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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請求書
受文者:中華民國總統府
請求權人:陳昱元

性別:男

出生年月日:44, 12, 7

身分證統一編號:R103158446
出生地:台南

職業:被公權力共犯霸凌失業中

聯絡電話:0933-355656
住所: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 90 巷 32 號
請求事項:教育部違憲違法同意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一)「興訟」、「寄電
子郵件」解讀為「行為不檢」﹔(二)「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
學不力」。解聘本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毀我一生。司法也枉法裁
判賊賊相護,未能還我公道,本人長期受虐,憂鬱成疾,近有長痛不
如短痛的輕生念頭。不得不提起勇氣依法向總統府求救,未料關係本
人生命的大事,總統府不當一回事,歧視我人權,又加害我一次,是
可忍孰不可忍?總統府的違憲違法,本人正式按國家賠償法求償新台
幣壹仟萬元整並請馬總統遵守憲法第四十條規定馬上復我職,還我憲
法人權,解決問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緣起:本人於 93 學年度下學期逮到校長陳正男(成大退休現職南台科
大領雙薪 )及系主任駱藝瑄(轉職台灣科大,其夫係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澎
科大復職中 )對本人著作外審升等上下其手。渠等教唆外審委員不給過關,
本人證據在手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引來了一連串的歷任校長謀害意志,教
唆學校委員私仇公報的報復(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
爾後,學校以「誣控濫告」及「濫發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
連續不給「年資晉級加薪」、不給「著作外審升等」、95 學年度因長期受
虐有點輕生念頭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回學校請長期病假一年未滿校長林輝政
就在 96 學年度決議停聘一年、97 學年度決議繼續停聘、98 及 99 學年度校
長蕭泉源(回海大任職中)以「暫時繼續聘任」認定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
聘」遭教育部二次駁回校長蕭泉源未依行政程序法 113 條規定逕發聘書、100
年 12 月 27 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永
不適任教師」,迄今幾年下來沒有收入,每個月還得繳貸款、稅單、帳單、
罰單……等,債台高築且借貸無門,因有急迫性及無可挽回的傷害事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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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度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解聘行政
處分」執行,因為我不是立法院長王金平,人微言輕,法官先騙裁判費再駁
回聲請,落井下石。從民國 93 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實官官共犯
謀害」、「司法不查學校報復檢舉不法的動機,次次包庇濫權」,本人情何
以堪!前校長林輝政(台大造船系教授不會造船卻到澎科大造人禍)就是「迫
害本人,置本人於死地」的主謀兇手。前因本人檢舉學校不法傷害我著作外
審升等權,中國時報記者陳可文前來學校了解時,當時林輝政以副校長兼校
教評會主席身份發佈新聞,文字誹謗本人,本人提出告訴,從此結下樑子。
林輝政為了當校長,先從台大借調一年前來澎科大當副校長布局校長遴選委
員會。林輝政為了討好當時校長陳正男安排繼任校長,以副校長兼校教評會
主席身份發佈新聞抹黑、造謠、栽贓本人。後來林輝政利用校長職權之優勢,
教唆結夥曾被本人告過的學校同仁連續濫用公權力報復迄今解聘並列冊永
不適任教師,心痕手辣濫權累犯不流血逼死的林輝政共犯劊子手就是現任校
長王瑩瑋,因長期配合前校長謀害意志逼死陳昱元奏效,受校長蕭泉源特別
修訂校長遴選辦法,送上校長寶座,以共同維護犯罪組織治校逍遙法外繼續
經營。尤其利用校長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僱用沒有公務員資格的前國民
黨馬公民眾服務分社主任許光志冒充法務專員觸犯洩密罪,專職收集本人電
子郵件及法院訴訟資料鬥爭本人,鬥爭手法面面俱到,手段狠毒舉世無匹,
堪稱白領階級流氓頭號份子。國民黨的政治勢力在澎湖被他玩掉了。
二、本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以陳博聘總陳字第 10305140301 號去函
總統府馬英九總統,馬總統函轉公共事務室陳永豐簽結,歧視我人權,間接
濫權殺人,惡性重大,本人義憤填膺,夜夜難以入眠,不得不再依法論償。
三、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
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
分」。公共事務室陳永豐說︰「等法院判決」,推卸責任。違反「總統府處
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四﹕「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探求陳情人之真意,詳
研具體訴求,本於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為迅速、確實之處理。」當然
也觸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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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
四、行政處分之撤銷,包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循行政救濟方式撤銷及行政機關
依職權撤銷二種。按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
分,可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顯然「澎科大」、「教育部」、「行政院」、
及「總統府」都有「依職權確認直接撤銷行政處分裁量權」。更何況憲法第
四十條規定,總統可以依法行使復權之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陳永豐怎麼可
以故意推卸責任,不展開調查了解,無視本人生命之事,意圖草菅人命呢?
陳永豐觸犯「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六︰「書面陳情案件處理原則
如下:(一)收受陳情案件後,應就來陳事項研析與簽擬處理意見,並得視
案情需要,以電話或書面詢問;其辦理結果得告知陳情人。……(二)……
其有新理由或新事證者,仍得再移請主管機關參處。……(四)請求釋示法
令、政策或解答問題之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答復。(五)請求救濟、求職、
或求助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酌處逕復。(六)所陳意見具參考價值者,移
請主管機關參考。(七)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
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八)檢舉案件除與本府權責有關者外,得移請主管機關處理。」本案陳永
豐直接簽結吃案,故意失職。又「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八︰「陳
情案件移送有關機關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服其他機關行政行為之
陳情案件,移請該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二)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者,
應分別移請處理;其於權責劃分有疑義者,移請其共同上級機關處理。(三)
移辦案件,視案情需要得請主管機關函復本府。(四)移請主管機關處理並
見復之案件,如未獲回復,得酌情洽催。」本案陳永豐什麼都不做,更別說
「移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見復之案件,如未獲回復,得酌情洽催」,陳永豐故
意怠職傷害我人權。據此,本人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請賠。
五、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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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
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
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
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胡方新、蕭
惠芳、李君豪等故意斷章取義,無視本解釋文要點「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
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
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蓄意混淆視聽
枉法裁判,共犯包庇教育部違法亂紀,事證明確﹔可是總統府陳永豐不但不
查真相還相信枉法裁判,故意怠職藐視人權,致使本人權利遭受嚴重損害,
遲遲要不回公道,請依法賠償。
六、「提告校長違法」,「寄電子郵件說明真相及公評」與「公法契約無關」,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可以片面毀約解聘本人嗎?就研究面的觀點來看︰楊智
傑博士研究報告指出本人未違約,何來受解聘?本人與學校是「公法契約關
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本人並未違約。楊智傑博
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
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 卷 11 期,頁 42-63)中指出:「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
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
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
法官莊秋桃等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機會,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
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
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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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
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
部 96 年 8 月 6 日台人(二)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
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
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益行
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地無記名投票從停聘到
今日「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學校嚴重濫權迫害憲法人權。一事已超
過三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違法公務員逍遙
法外繼續作案中,受害小民無處申冤且不斷受害,這是什麼法治國家?總統
府陳永豐故意不調查,簽結吃案,嚴重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
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請賠償。
七、「提告校長違法」,「寄電子郵件說明真相及公評」與「公法契約無關」,
學校可以片面毀約解聘本人嗎?就實務面的觀點來看︰吳錫欽律師實務研
究,「提出訴訟」及「電子郵件說明真相」不能認定為「行為不檢」解聘人。
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
高行政法院 89 判字第 3 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
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 95 判字第 1885 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
行政法院 94 判字第 1028 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字第 1960 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 95 判字第 1020 號);(6)
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 92 判字第 36 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
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副教授
吳政隆的性侵、人文院長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系主任王月秋的偽造公文
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
本人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違法熱心公益事,不是「行為
不檢」。總統府陳永豐不查還相信違法行政,怠職事證明確,致使本人權利
遭受損害,請依法賠償。
八、當時教務長王瑩瑋(現任校長)後來證實「教學評量」「不能當解聘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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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據此解聘本人。但犯罪組織治校為了自圓其說,事後召開緊急會議修訂
辦法後,再行文教育部答辯,教育部竟然不查「當時法律根據判決基礎」,
包庇解聘通過。更何況既使採用修訂後辦法,也不得解聘。教學評量因係屬
「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本人每項成績都在尚
可以上」
,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
教育部卻也不查真相,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列冊永不適任教師,這不是
烏龍,而是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法規處長林淑真、二科科長陳惠娟、陳
家士、丁士芳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故意陷害。公務員犯罪組織濫
用公權力到了如此無法無天的田地,竟「有權無責」逍遙法外繼續張牙舞爪
囂張作案中,馬政府還像政府嗎?「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
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
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
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
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
2002)。本案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假借職權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經
「系級」、「院級」教評會提案討論及證據認定,突然在「校級」教評會拿
「教學評量」分數低為理由解聘本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故意曲解「教學
評量」意旨,濫權違法嫁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證明確。再說,拿著不合
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
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
個人與學生間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量」,突然插入
「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解聘本人並列冊永不適任
教師,既違反行政行為「實質合理性」,也違反「程序合理性」。學校不但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
相,同意解聘,教育部申評會竟然還可以掩人耳目,申訴評議時濫權包庇,
賊幫治校也土匪治國,萬萬沒想到總統府陳永豐也故意有看沒到,包庇違
法,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
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請依法賠償。
九、當然行政機關撤銷時,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換言之,
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參諸行
6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據上,除受益人有上開三種情形之一者外,依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本案本人未
有上開三種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情形,信賴值得保護,依法行政機關應主動撤
銷並補償本人損失。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明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總統府陳永豐故
意無視本人「信賴值得保護人權」,賠償事證明確。
十、拿「寄電子郵件」事,學校自民國 94 年起連續處罰本人迄今解聘,妨害本
人「憲法秘密通訊權」、「教師法對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教師發言權」、「刑
法誹謗阻卻事由權」、「憲法言論自由權」,顯而易見處分案不合「實質合
理性」。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
不能當解聘理由。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據此,本人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百分之百是屬本人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的基本人權,又百分之百「對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教育部及學校
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以本人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
檢」連續用行政權濫權霸凌恐嚇處罰本人,嚴重「妨害本人秘密通訊權」事
證明確。法官莊秋桃、管安露等判我刑,係屬「嚴重枉法裁判」。當權幫派
更觸犯了刑法第 318 條之 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7

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 318 條之 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
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澎湖地檢署檢察
官前有吳志中,今有吳巡龍、李頲翰等不是吃案簽結學校不法,就是參與學
校犯罪組織共犯起訴本人電子郵件誹謗。事實上,學校及教育部拿出「有秘
密通訊自由權」的「密件電子郵件」公然開會討論解聘,不管實質內容如何,
已涉「洩露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檢察官及法官的枉法裁判撐腰公務員
「有權無責」,是學校犯罪組織食髓知味得寸進尺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用
本人的幕後助紂為虐英雄。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
公益行為,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
「報復」;地檢署及法院操作成「誹謗」及「判刑」,「解聘本人逼本人自
殺」,行政行為濫用公權力,司法判決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總統府
陳永豐還可以故意有看沒到,大膽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
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逍遙法外嗎?
十一、「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
法院救濟之權利(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參照釋字
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參照釋字
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
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本人「權利遭受教育部及學校人權侵害」,向
「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而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本
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從民國 94 年起
被扭曲成興訟」,教育部及學校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
96 及 97 學年度「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當然不
合行政行為的「實質合理性」,學校嚴重法規適用不當,教育部法規處長林
淑真還升官為次長繼續共犯違法逍遙法外,臺灣教育部不可思議。「告訴」
或「告發」說穿了只是「陳情」或「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
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暑」,不是「司法院」,教育部連「法規處」都沒
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又弄術」,權限辨別不當,違
法事證明確。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明定:「本法稱本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
8

及被告。」本人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
訟本人」,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
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
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本人「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而指
控本人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這是什麼教
育部?教育部及學校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總統府陳永豐充耳不聞,
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
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十二、本解聘案法律根據判決基礎係偽造公文書,教育部不但不做「事實審」或
「嚴格事實審」,也未盡責做好「法律審」,同意學校連續違法。有關本解
聘案是依據「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 1000004638 號函」
及「100 年 6 月 23 日校教評會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5 次會議記錄」,其濫
用公權力偽造公文書違法事證分述如下(本人申訴原會議紀錄內容,後來人
事室已偷改內容掛網站,一來抹黑本人妨害我名譽,二來掩飾無知違法的正
當性):
(一)本人未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項規定」:經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只是「句中片段」,不是「罰則」,公權力者法規適用不當,違
法事證明確。此外,沒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8 項」規定,公權力者理由不
備,違法事證明確。
(二)本人未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是「法條」不是「罰則」。學校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本人檢舉,把「當權教評
委員迫害本人憲法人權的行為不檢」說成「本人行為不檢」,公權力者濫用
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
(三)本人未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教學評量」不能當解聘理由,
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本人每項成績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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